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二部刑诉〔2020〕84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261984********,汉族,大专文化,云南省永善县人,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镇**街**街**组**号,现住:云南省安宁市**街道办事处**期**栋**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18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1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魏某某在值班律师周小龙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证据开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魏某某因被害人张某某与其妻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为实施报复,邀约张某某至云南省安宁市**街道办事处**路**道交叉口,对张某某进行殴打,致使张某某双侧鼻骨骨折、右上肢软组织擦挫伤。经云南维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2、证人证言:证人徐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及照片;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从轻处罚。被害人张某某存在重大过错,被告人魏某某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魏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于思斯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魏某某现被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2********。
2.随案移送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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