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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魏某某故意伤害案)_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青检一部刑诉〔2020〕967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195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81953********,汉族,小学文化,系退休工人,户籍在上海市嘉定区**路**弄**号**室,住上海市青浦区**镇**路**弄**号**室。2019年9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4月15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3月18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魏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7日18时40分许,被害人刘某乙得知其弟弟刘某甲与被告人魏某某发生争执后,至上海市青浦区**镇**路**弄小区门口找被告人魏某某理论,并推搡、掌掴被告人魏某某耳光。被告人魏某某遂用力将被害人刘某乙推倒在地,致其右手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乙遭外力作用,致右桡骨远端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2019年9月25日,被告人魏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行至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凤溪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魏某某已向被害人刘某乙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5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监控视频、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证人刘某甲、杨某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魏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刘某乙发生争执,推倒刘某乙致其受伤的情况。

2.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科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刘某乙的上述伤势,以及被告人魏某某自身遭外力作用致头部外伤,未构成轻微伤的情况。

3.收条证实,被告人魏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刘某乙经济损失的情况。

4.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接他人报警后处置本案,以及被告人魏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自行到案自首的情况。

5.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魏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因民间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魏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和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魏某某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金志军

检察官韩元梅

检察官助理李晶晶

2020年4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魏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方式:

130231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的;

(二)有悔罪表现的;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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