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刑诉〔2021〕327号
被告人魏某某,女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111977********,汉族,初中,其他职业,户籍所在地南昌市高新开发区**镇岑**村,住南昌市青山湖区**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7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19年12月24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7日,被告人魏某某以给小孩讨要抚养费、寻找其丈夫偷情的证据为由,召集其母亲邓某某、姐姐魏某某、哥哥魏某某等人到龚某某(魏某某丈夫)在青云谱区包家花园南莲路49号经营的芙蓉兴盛超市店内,取走超市监控硬盘,并与龚某某、孙某某(龚某某母亲)打架,产生纠纷。2019年9月8日,被告人魏某某再次以给小孩讨要学费等为由,召集其姐姐魏某某、母亲邓某某到青云谱区南莲路49号芙蓉兴盛超市,与龚某某、孙某某产生冲突,互相殴斗。经南昌市青云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孙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魏某某与被害人孙某某已达成谅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龚某某、魏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被害人孙某某的伤情鉴定文书;
6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魏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维
检察官助理:朱元玉
2021年1月13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魏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南昌市青山湖区**镇**村**号)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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