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鄄检公刑诉〔2016〕85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91987********,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农,住鄄城县**镇**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8日被鄄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鄄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3月14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完善证据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6年4月13日至2061年5月13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9月1日14时许,在鄄城县闫什镇火车站附近小卖部门口,被告人魏某某及其父魏某甲因两棵树的归属问题而与闫什镇南申庄村民申某某发生争执,并引起打架。被告人魏某某用脚将申某某踹倒,致其左手着地,造成左桡骨骨折。经法医鉴定,申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2.鉴定意见:鄄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3.证人证言:牟某某、申某甲、冯某某、魏某乙、魏某甲等10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申某某陈述;5.被告人供述:魏某某供述;6.其他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调解协议书、发破案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受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鄄城县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郑亚娟
2016年5月31日
附:
1、被告人魏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鄄城县**镇**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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