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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魏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西未检公诉刑诉〔2020〕379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424199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安康市宁陕县**镇**村**里**,现住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路**园**号楼**单元**层。2019年12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西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3日经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西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适用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魏某某案发前系本市未央区凤城四路老米家泡馍店员工,被害人张某某系老板娘。2019年9月14日00时许,被告人魏某某在该店内与其他员工聚餐吃饭喝酒,饭后魏某某意欲向被害人张某某预支工资,两人随即因该问题发生争吵。期间,魏某某进入后厨拿了一把切肉用的尖刀藏于袖子内,返回大厅后,魏某某手持该尖刀朝张某某头部、颈部及身上捅刺数刀,致使张某某头部与颈部不同程度受伤。被告人魏某某当场被其他员工制服。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头部、颈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2019年12月10日,被告人魏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及抓获经过;

2.户籍证明等书证;

3.视听资料;

4.辨认笔录;

5.鉴定意见;

6.证人证言;

7.被害人陈述;

8.被告人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醉酒后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魏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至二年七个月幅度内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佰明

2020年8月6日

附:

被告人魏某某现羁押于高陵区看守所。

2.案卷叁册和光盘叁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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