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简易)
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易检一部刑诉〔2020〕74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828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河南省新蔡县**乡**村委**庄,现住云南省易门县**乡**村委**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5日被云南省易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日我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易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日7时许,被告人魏某某的妻子麦某乙和邻居谢某某因堆放粪草一事在**乡**村委会**新农村**号魏某某家门口发生争吵扯打,魏某某在家里二楼看见麦某乙与谢某某发生吵打就从家里出来,魏某某让谢某某把堆放在自家门口的粪草搬走,谢某某不搬,魏某某就抢谢某某的推车,被谢某某抓伤左手臂,后魏某某就用自家门前的一根竹竿击打谢某某的右侧肩膀。谢某某被打后先后到易门县人民医院和易门康达医院治疗后,诊断为右臂肩胛骨骨折。经云南易门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谢某某、魏某某的伤情进行鉴定,谢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达到轻伤二级,魏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
立案前,被告人魏某某在易门县公安局浦贝派出所民警电话通知后,自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2.书证:受立案材料、户口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3.证人许某某、鲁某某、李某某、麦某甲、麦某乙的证言;4.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辨认笔录;8.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9.接受证据清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因邻里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魏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易门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田秉贵
2020年6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鉴定人的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谢某某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二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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