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检一部刑诉〔2020〕187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3041976********,汉族,专科文化程度,淄博中联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师,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村**街**号**号,住淄博市博山区**花园**号楼**单元**号,因涉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经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28日被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经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11日被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逮捕。
本案由山东省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在辩护人的见证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4月份,淄博中联资产评估事务所在对淄博金鼎建陶拆迁评估过程当中,被告人魏某某故意虚高两台压机原值51.6万元,故意虚高变压器原值42万元,并把不符合规定范围的动产叉车、液压手推车、转载机做到评估报告中,使得评估设备原值增加了39.25万元,以上虚高设备原值共计132.85万元,虚高设备净值共计81.116万元,给国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电子档案、淄博金鼎建陶有限公司拟拆迁项目资产评估报告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岳某某、孙某某、聂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作为承担资产评估职责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魏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文静
2020年9月10日
附:
1.被告人魏某某现羁押于淄川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七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4.换押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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