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魏某某挪用资金案)(公开版)_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刑诉〔2019〕287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901********6014,汉族,大学本科文化,青阳县**置业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池州市**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池州市***管理有限公司股东,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户籍地:浙江省长兴县*******室,现住址:池州市贵池区***大院**号楼**单元***室。被告人魏某某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8年11月9日被青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6月17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7月26日,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对其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单位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依法退回补充侦查二次,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12月20日,青阳县**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注册成立,被告人魏某某持股45%,其女婿郭某某持股25%,江某某、郑某某、吴某某分别持股10%,且魏某某任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负责甲公司全面事务。2013年4月17日至2014年2月1日,魏某某利用担任甲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便利,分三次将甲公司人民币102万元(以下均为人民币)挪用至其关联公司池州市**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和池州市**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3年4月17日,魏某某未经甲公司股东会同意,个人决定以丙公司向甲公司借款的名义,从甲公司账户汇款50万元至丙公司账户。后魏某某将该50万元中的27.2958万元用于交纳丙公司开发的项目费用,10万元汇至其个人账户,12万元汇至郭某某个人账户。至今该50万元未归还甲公司。  

二、2013年8月,魏某某未经股东会同意,个人决定以甲公司名义向陶某某借款44万元,同时指定该44万元汇到乙公司账户。2013年8月13日,陶某某将44万元汇至乙公司账户,后魏某某将该款用于支付乙公司投资开发的项目工程款。至今该44万元未归还甲公司。

三、2016年2月1日,魏某某未经甲公司股东会同意,个人决定从用于支付甲公司开支的罗某某账户汇款8万元至汪某某(甲公司、乙公司出纳)账户。次日,汪某某将8万元转至乙公司账户,魏某某将该款用于支付乙公司员工工资。至今该8万元未归还甲公司。

2018年11月7日,魏某某被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承诺书、银行交易明细、借款合同、人口信息表、前科查询记录、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郑某某、刘某某、郭某某、陶某某、汪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姚琳娜

2019年12月30日

附:1.被告人魏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池州市贵池区***大院**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9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