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忻府检二部刑诉〔2019〕117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51977********,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上蔡县人,无业,住上蔡县**乡**村。该因涉嫌抢劫罪,于2007年8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后在逃, 2019年8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抓获,次日被忻府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忻府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7年6月24日凌晨,被告人魏某某伙同朱某甲(已判决)、朱某乙(已判决)、张某某、朱某丙、史某某、姚某某等八人经预谋,分乘两辆微型客车从太原市到山西省电力公司忻府供电分公司城北变电站门口,翻墙进入院内,将值班室内两名女值班人员用胶带捆绑后,抢走值班人员两副价值220元的金属项链,将院内库房中价值34700元的铜接地线、铜芯电缆等物装车后拉到太原市卖给李某某(已判决)经营的太原迎泽区废旧物品回收公司郝庄站,获得非法所得28000元后均分。
被告人魏某某于2019年10月29日退赔山西省电力公司忻府供电分公司3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与他人共同实施抢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屈海东
2019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魏某某现羁押于忻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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