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富检一部刑诉〔2020〕2599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9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泰顺县**镇**村**。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14日被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1月1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至6月间,被告人魏某某明知他人收购银行卡用于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仍办理农业银行、建设银行、温州银行的银行卡及U盾、手机sim卡各一套,并以每套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出售给 “梅某某”(另案处理),非法获利3000元。
经公安机关查实,被告人魏某某提供的农业银行卡共涉及诈骗被害人17名,诈骗总额人民币94万余元,其中流入被告人魏某某账户人民币23万余元,该账户流水总额为人民币58万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魏某某家属已代为退出全部非法获利人民币3000元。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杜巧萍
(院印)
2020年11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魏某某现羁押于杭州市富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单轨推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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