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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魏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一部刑诉〔2020〕2346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7221999********,汉族,中专文化,外卖员,户籍在四川省三台县**镇**村**组**号。2020年7月7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7月28日经我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同年8月1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8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8月2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魏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5月期间,被告人魏某某先后至建设银行、工商银行、农业银行用其本人身份证办理银行卡及网银支付工具、手机卡共计3套,并以每套500元的价格出售给他人。其中,被告人魏某某名下卡号为62170036100********的建设银行卡被用于收取、转移被害人施某某、赵某某、田某某、黎某某的被骗资金达人民币22万余元,该银行卡内支付结算金额达人民币100余万元。

同年7月7日,被告人魏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自行至当地派出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施某某、赵某某、田某某、黎某某的陈述及相关报案记录、被告人魏某某名下银行卡的查询记录及交易明细清单,证实被告人魏某某名下3张银行卡内的支付结算流水金额及四名被害人均有部分被骗金额转入其中1张建设银行卡内。

2.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已依法从被告人魏某某处扣押手机1部、违法所得人民币1500元。

3.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出具的《办案情况》,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魏某某到案的经过。

4.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被告人魏某某手机微信转账记录截图,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魏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魏某某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傅  岚

检察官助理  王小曼

2020年8月24日

附:

1.被告人魏某某现被取保候审(手机139090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听取律师意见书》各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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