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榆区检刑检诉刑诉〔2020〕261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29197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佳县**乡**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3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2019年9月18日被榆林市公安局榆横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5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榆林市公安局榆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魏某某醉酒后在榆阳区朝阳公馆KTV停车场无故阻拦闫冬冬驾驶的车辆,后双方发生争执,与其同行的高乔利(已判刑)见状上前与闫冬冬发生打斗,并趁被告人魏某某与闫冬冬撕扯之际,驾驶闫冬冬的红色猎豹CS9小轿车驶出停车场时与路边停放的陕K****2白色丰田越野车相撞,致两车受损。经鉴定,两车车损共计727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相关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供述;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酒后滋事,并致他人财物损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榆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欣
张宇
2020年4月20日
附: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电话:139922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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