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忠检刑诉〔2020〕Z119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3712021990********,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山东**股份有限公司职工,户籍地山东省济南市**镇**街**号,现住重庆市渝北区**小区**栋**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18日被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魏某某与蔡某某、张某某在忠县滨江路**店吃饭饮酒时,遇到山东老乡崔某某,遂邀请崔某某和同行的陶某某一起坐下喝酒。期间,蔡某某因给陶某某敬酒被拒,便认为陶某某不给自己面子、“装大”冒犯了自己,后通过手抓衣领、推搡、用脚飞踢的方式对陶某某实施殴打致使其受伤。在前述过程中,店老板被害人黄某某出来劝阻,遭到张某某的抓扯,黄某某遂回店内从厨房拿了一把菜刀跳出来,吓得张某某等人四处逃散,后魏某某、蔡某某等人回到店内,蔡某某掀翻桌子,魏某某在张某某与黄某某发生抓打过程中,与蔡某某一起对黄某某的头面部进行殴打,其中魏某某先后用拳头和手持啤酒瓶殴打黄某某,导致其受伤。经重庆市忠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黄某某的伤属轻微伤。
2019年7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魏某某明知被害人黄某某拨打了110,其仍等候在现场,后被赶来的民警安排到医院就医。2020年5月18日9时许,被告人魏某某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魏某某于2020年5月赔偿给被害人黄某某500元,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刑事判决书等;
2.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3.鉴定意见:重庆市忠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
4. 视听资料:忠县滨江路**店监控录像视频;
5. 证人证言:证人蔡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6.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
7.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8.其他材料: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魏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魏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忠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琳
2020年6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魏某某现在重庆市渝北区渝北区**小区**栋**号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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