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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魏某某寻衅滋事案)_遵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遵化市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遵检公刑诉〔2019〕35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1970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130228197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河北省遵化市****2018年10月3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遵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年11月14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遵化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遵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13日19:30许,被告人魏某某以同村李某甲所建猪圈位置及紧邻猪圈南侧的空地归其所有为由,将猪圈南侧空地上李某甲家所栽树苗损毁,李某甲上前阻止,双方发生争执并相互殴打。后李某甲找来木棍对魏某某进行殴打,被告人魏某某抢过木棍殴打李某甲,李某甲妻子王某某上前拦阻时被魏某某打伤。当日19:39许,遵化市公安局刘备寨派出所民警出警过程中,被告人魏某某不听民警劝阻,将李某甲所盖猪圈的窗户及石棉瓦损毁,并对李某甲进行殴打。经鉴定:李某甲及王某某的损伤均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老大队址转卖合同等书证;

2、证人李某乙、郑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甲、王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法医临床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7、现场勘验笔录、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

8、打架现场的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遵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缪春霞

2019年1月17

附:

1、被告人魏某某现羁押于遵化市看守所;

2、移送本案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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