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魏某某,女,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41997********,汉族,中专文化,无业,重庆市开州区人,住重庆市开州区**镇**街**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4月27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9年5月31日被该局解除取保候审,次日被该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9年12月27日、2020年2月2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分别于2020年1月15日、2020年3月27日补查重报。因案情复杂,本院分别于2019年12月14日、2020年2月16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6月8日凌晨3时许,被害人付某甲在重庆市开州区永兴街梵间酒吧喝酒,被陌生男子黄某某搭讪,后付某甲与邓某某(已判决)、卿某某、李某某(均另案处理)三人同桌喝酒。期间卿某某与付某甲发生口角,被黄某某等人劝阻。
被害人付某甲从酒吧离开后,在重庆市开州区开州大道与永兴街十字路口处,再次与卿某某发生口角,邓某某、李某某、卿某某三人对付某甲进行殴打,期间邓某某面部被付某甲抓伤。双方再次被黄某某等人劝开,后邓某某电话邀约被告人魏某某、付某乙(另案处理)等人帮忙打架。被告人魏某某、付某乙等人乘车赶到现场后与邓某某等人一起踢打付某甲胸部、腰部等处,致付某甲全身多处受伤。经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付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8年4月22日,被告人魏某某在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开行路“环球公馆KTV”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
2018年8月31日,被告人魏某某赔偿被害人付某甲人民币25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谅解书、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卿某某、李某某、付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付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伤情鉴定意见书;
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视频截图辨认等;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魏某某与他人系共同犯罪,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魏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赔偿被害人并取得其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魏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 王莉
附件:1.被告人魏某某联系电话:1313233****
2.案卷材料六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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