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抚东检刑诉〔2020〕143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403196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街**号楼**单元**号。2019年因妨害公务罪被辽宁省调兵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于2019年7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7日被抚顺市公安局东洲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经本院批准,由抚顺市公安局东洲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抚顺市公安局东洲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魏某某于2020年**月**日1时许,酒后无故使用铁锹将停放在东洲区**南岭**号楼附近的9辆汽车的车玻璃砸坏。经抚顺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损失价值7415元。
被告人魏某某于案发当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对大部分受害人进行了赔偿并达成赔偿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案件来源等证据材料;2.书证: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孔某某等人的陈述;4. 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辨认笔录;7.鉴定意见:抚顺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9.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凯
检察官助理:王鹏
2020年11月5日
附:
1.被告人魏某某现羁押于抚顺市第一看守所;
2.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及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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