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明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明检一部刑诉〔2020〕140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199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182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址明某某**镇**村**组**号,现住明某某**小区**栋**单元**室。 2015年因犯盗窃罪被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一千元;2017年11月22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明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此次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明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经本院批准被明某某公安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明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9日9时许,被告人魏某某与许某某妻子冯某某在明某某沙坝小区北侧公园散步时,被许某某获悉,后冯某某被许某某带至明某某梁郢小区南门。魏某某为挑明与冯某某关系多次拨打许某某电话,许某某未予理会,魏某某后获悉许某某在梁郢小区南公园,遂携带砍刀窜至明某某梁郢小区南公园,持刀无故将许某某砍伤。经鉴定:许某某左手创口及左手第五掌骨完全性骨折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左大腿创口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案发后,犯罪嫌疑人魏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检查单、刑事判决书、身份证明、案发经过、到案经过等;
2、证人冯某某、牛某某、李某甲、韦某某、蒋某某、王某某、任某某、李某乙证言;
3、被害人许某某陈述;
4、被告人魏某某供述和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明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贯中
2020年9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魏某某现羁押于明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