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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魏某某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菏牡检一部刑诉〔2021〕3号

被告人魏某甲,男,195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011954********,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无业,户籍地菏泽市牡丹区**村**村**号,现居住地菏泽市牡丹区**号楼**单元**层*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2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监视居住,同年12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由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执行。

本案由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魏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魏某甲在菏泽市牡丹区**路**路交叉口处,因其乘坐的电动自行车与王某某驾驶的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而辱骂、殴打王某某,在路过的群众郭某某、刘某某等人劝解时,魏某甲对郭某某、聂某某、刘某某、贾某某进行辱骂、追打。经鉴定,郭某某、聂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被告人魏某甲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在接到侦查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被讯问时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调解书、收到条等;2.证人证言:证人魏某乙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郭某某、聂某某、王某某、刘某某、贾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魏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出具的伤情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莉

2021年1月4日

附件:1.被告人魏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菏泽市牡丹区**小区**号楼*单元**层*户

2.卷宗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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