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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魏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衡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衡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蒸检二部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1196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和住所地均为衡阳县**乡**村**组,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月28日被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被判处管制一年;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6月25日被衡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衡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魏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魏某某容留熊某某(因吸毒被行政处罚)在魏某某位于衡阳县**镇**村**组的家中吸毒三次:1.2019年11月中旬一天13时许,熊某某带一装有约0.2克甲基苯丙胺的眼镜盒及麻古壶等吸毒工具来到魏某某家中,独自在魏某某家二楼卧室内吸毒后离去。2.2019年11月下旬一天14时许,魏某某在其家附近的农田务农,看见熊某某驾车来到魏某某家,半小时后魏某某回到自家二楼卧室,熊某某正在该卧室内用麻古壶烫吸甲基苯丙胺。随后魏某某离家做事,17时返家时熊某某已离开。3.2019年12月初一天中午,熊某某驾车来到魏某某家,带着麻古壶等吸毒工具及一装有甲基苯丙胺的小背包。熊某某问魏某某是否一起吸毒,魏某某答应了并让熊某某先上楼。随后魏某某也来到二楼卧室,熊某某、魏某某轮流用麻古壶烫吸甲基苯丙胺,之后魏某某离家做事,熊某某驾车离开。

被告人魏某某容留熊某某、张某某(因吸毒被行政处罚)在魏某某位于衡阳县**镇**村**组的家中吸毒三次:1.2019年12月一天,张某某骑摩托车来到魏某某家,让魏某某把吸毒工具拿出来,魏某某带张某某到二楼卧室内拿出吸毒工具,张某某拿出自带的0.2克甲基苯丙胺混合物采用烫吸的方式与魏某某一起吸食。在二人吸毒时,熊某某驾车来到魏某某家敲二楼卧室的门,魏某某开门后,张某某离开,熊某某采用烫吸的方式在魏某某家二楼卧室吸食了自带的甲基苯丙胺混合物。

2.2019年农历12月底一天,张某某骑摩托车去魏某某家吸食毒品,张某某来到魏某某家二楼卧室,见魏某某正在独自吸食毒品,张某某遂与魏某某一起轮流用麻古壶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的混合物。张某某准备离开前,熊某某驾车来到魏某某家,张某某离开后,熊某某采用烫吸的方式在魏某某家二楼卧室吸食了自带的约0.2克甲基苯丙胺混合物。

3.2019年12月初一天,张某某骑摩托车带着约0.2克甲基苯丙胺混合物找魏某某一同吸毒,二人来到魏某某家二楼卧室,用烫吸的方式轮流吸食毒品。张某某离开时,在魏某某家门口遇见驾车来魏某某家的熊某某,熊某某进入魏某某家后让魏某某拿出吸毒工具,熊某某在魏某某家二楼卧室内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了自带的约0.2克甲基苯丙胺混合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现场检测报告书、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材料等;2.证人熊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明知他人吸毒,依然多次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曾因贩卖毒品受过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2020年9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魏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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