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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魏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路检二部刑诉〔2020〕493号 

被告人魏某某,女,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6198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湖北省咸丰县**乡**村**组**号。2011年7月6日因吸毒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1年12月8日因吸毒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2月12日因吸毒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7年3月13日,自报高艳因吸毒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7月28日,自报高艳因吸毒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8年12月14日因吸毒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09年7月6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7月6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11月5日刑满释放。2019年5月1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9年11月13日因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与前罪数罪并罚共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20年5月17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20年5月25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2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魏某某路桥区**街道**路**号**楼**房间内,容留苗某某吸食毒品冰毒一次。

2017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魏某某路桥区**街道**路**号**楼**房间内,容留苗某某与一名绰号“**”的男子吸食毒品冰毒一次。

2017年11月26日晚上,被告人魏某某路桥区**镇**小区**幢**号**房间内,容留苗某某程某某吸食毒品冰毒一次。

2020年5月25日,被告人魏某某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前科刑事判决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及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住宿登记簿、常住人口信息、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苗某某程某某王某某郑某某付某某等人的证言,归案经过;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明知他人吸食毒品而为其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戴庆彬

2020年6月9日 

(此页无正文)

附件:

1被告人魏某某现押于台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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