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618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03198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南昌市东湖区**庙“**馆”经营者,住南昌市西湖区**街**号**单元**室。因吸毒,于2020年6月9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魏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底的一天21时许,被告人魏某某在其经营的本市东湖区**巷“**馆”厨房配菜间,与吸毒人员熊某某一起以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甲基苯丙胺(冰毒);
2020年1月15日左右的一天21时许,被告人魏某某在“**馆”厨房配菜间,与该餐馆员工郝某某、王某某一起以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甲基苯丙胺(冰毒);
2020年3月中旬的一天21时许,被告人魏某某在“**馆”厨房配菜间,与郝某某、王某某一起以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甲基苯丙胺(冰毒);
2020年4月中旬的一天21时许,被告人魏某某在“**馆”厨房配菜间,与王某某、熊某某一起以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甲基苯丙胺(冰毒);
2020年5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魏某某在“**馆”厨房配菜间,与郝某某一起以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甲基苯丙胺(冰毒);
2020年5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魏某某在“**馆”厨房配菜间,与郝某某、王某某一起以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甲基苯丙胺(冰毒)。
2020年6月9日,公安人员在本市东湖区火神庙巷“**小馆”将魏某某抓获,并对其行政拘留五日,6月17日10时30分许,公安人员再次在上述地点将魏某某抓获归案;经现场检测,被告人魏某某与熊某某尿样中甲基安非他明类检测结果均呈阳性;郝某某、王某某毛发中甲基苯丙胺成分检测结果呈阳性。被告人归案后,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表、归案经过、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熊某某、郝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六次容留他人在其经营的餐馆内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被告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魏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廖 宁
2020年8月4日
附:
1被告人魏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10区6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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