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崇检一部刑诉〔2020〕1129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195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91957********,汉族,中专文化,系上海**厂退休职工,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路**弄**号**室,现住上海市普陀区**村**号**室。2020年9月16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刑事拘留,9月18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10月21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次日报请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将本案指定本院办理,同年11月9日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同意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魏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至9月间,被告人魏某某在其租住地上海市普陀区**村**号**室先后三次于晚上10时许容留吸毒人员胡某某以烫吸的方式二人共同吸食毒品冰毒。
2020年9月15日,被告人魏某某因吸毒嫌疑被警方抓获到案,到案后主动如实交代了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被告人的到案及到案后的交代情况。
2.公安机关调取的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魏某某作案时已达法定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及其身份信息等情况。
3.微信转账记录证实,朱某某向王某某二次支付其房租费。一次10752元,一次10500元。
4.接受证据清单及租房协议证实,朱某某与王某某签订的租房协议情况。
5.指定管辖决定书证实,本案经上海市公安局指定管辖由崇明分局侦查。
6.证人朱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8月至9月间,魏某某在其居住的本市普陀区**村**号**室家中,先后三次于晚上10时左右,容留胡某某二人一起吸食毒品。
7.证人胡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4月至9月间,其先后四、五次于晚上10点多接到魏某某电话后至魏某某居住的本市普陀区**村**号**室家中,其与魏某某一起以烫吸的方式两人一起吸食毒品。
8.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从2015年开始将自己的普陀区**村**号**室的房子租借给了朱某某居住。房子是朱某某和她丈夫居住的。
9.被告人魏某某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20年5月一天、8月初一天、8月底9月初的一天,先后三次于晚上容留胡某某在其居住的**村**号**室家中,二人一起用冰壶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魏某某属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魏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施捷辉
2020年11月23日
附:
被告人魏某某现羁押于本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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