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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魏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宝检刑诉〔2019〕5632号 

被告人魏某青,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424197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均为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路**号**栋**单元**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于2019年8月1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容留他人吸毒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1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青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16日14时多,被告人魏某青在其经营并入住的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街道海城路**商务酒店***房张某某、周某某、曾某某一起吸食开心粉(经鉴定,含有MDMA)。当天23时许,公安民警在该房间将被告人魏某青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毒品开心粉1小包;2.书证:毒品尿检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酒店入住记录、费用明细单、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材料等;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周某某、曾某某、吴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魏某青的供述;5.鉴定意见:毒品检验报告;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毒品称量、取样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青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魏某青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余永光

2019年11月22日 

附:

1.被告人魏某青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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