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三部刑诉〔2020〕1724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21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镇**村**自然村**号,现居住南昌市西湖区**花园**栋**单元**室。2015年3月13日,因吸食甲基苯丙胺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行政拘留三日。2020年8月29日,因吸食甲基苯丙胺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9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经南昌市青云谱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2日下午,被告人魏某某在位于本市西湖区**花园**栋**单元**室的家中卧室内容留吸毒人员曹某某、姜某某、李某某、胡某某吸食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毒品(俗称“冰毒”)。
2020年9月9日,被告人魏某某在南昌市拘留所门口被民警带至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梨园派出所办案中心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指认照片、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曹某某、胡某某、姜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一次容留多人吸食甲基苯丙胺毒品,其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有二次吸毒劣迹,可以酌定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此致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乔怡
检察官助理:张晓旺
2020年12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魏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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