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魏某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11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工业园区**村*村**自然村***号。2019年12月11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7日11时许,被告人魏某某甲驾驶车牌号为赣A*****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停放在南昌市青山湖区昌东工业园区邓坊农民公寓门口,容留魏某某乙(已起诉)在车内吸食氯胺酮(俗称“K粉”)。
2.2019年12月8日20时许,被告人魏某某甲驾驶车牌号为赣A*****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停放在南昌市青山湖区昌东工业园区邓坊农民公寓门口,容留魏某某乙在车内吸食氯胺酮。
3.2019年12月9日晚20时许,被告人魏某某甲驾驶车牌号为赣A*****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停放在南昌市青山湖区昌东工业园区邓坊农民公寓门口,容留魏某某乙在车内吸食氯胺酮。
2019年12月10日,被告人魏某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归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
2.证人熊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魏某某甲及同案人员魏某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甲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的规定,提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辉
检察官助理:陈海倩
附:
1.被告人魏某某甲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及光盘伍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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