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一部刑诉〔2020〕201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南陵县,公民身份号码340223199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南陵县,住南陵县**镇**小区**期**栋**单元**室。被告人魏某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2月5日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南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8月18日刑满释放;因犯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10月23日被南陵县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2月13日被南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与前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8年10月2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魏某某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9日被南陵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6月19日经本院决定,由南陵县公安局执行监视居住;2020年8月2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8月27日由南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退回南陵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南陵县公安局于2020年8月14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事实
2019年5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魏某某多次容留并伙同伍某某、姚某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其中,魏某某在南陵县籍山镇江南米市其租用的一间办公室内,容留并伙同伍某某、姚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二次;另魏某某还在其购买及使用一辆英菲尼迪牌汽车内,容留并伙同伍某某、姚某某、胡正仁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
二、寻衅滋事犯罪事实
2015年10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魏某某伙同鹿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徐某某(均已判决)等人酒后至繁昌县被害人钱某某经营的“***”***会所***包厢内唱歌,后因包厢内的点歌设备出现故障,引起魏某某等人不满,魏某某等人便用啤酒瓶等物件将包厢内的一台“创维”牌液晶电视机砸毁。经鉴定,被砸毁的电视机价值人民币5850元。
2019年12月11日,被告人魏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魏某某的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伍某某、姚某某、胡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钱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指认、辨认笔录;
6.价格鉴定结论;
7.微信转账记录、监控视频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伙同他人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魏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魏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实施寻衅滋事犯罪,是共同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魏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魏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 鹏
检察官助理 詹陈芳
2020年9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魏某某现羁押于南陵县看守所。
2. 起诉书正副本八份、案卷材料三册及询问笔录、到案经过各一份、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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