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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魏某某妨害公务罪)_山西省太原市迎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太原市迎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迎检刑检刑诉〔2020〕441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195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102195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山西中国**研究院**(已退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路**巷**号**单元**号,现住址太原市迎某某**里**号楼**单元**号, 2020年10月12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1日18时14分,被告人魏某某与妻子李慧发生家庭纠纷,魏某某将家中房门反锁不让李慧进门,李慧报警。桥东派出所民警赵长青、刘文宏接110指令前往本市迎某某新生里嘉怡龙城苑C区5号楼2单元2903处警。被告人魏某某明知是民警执法的情况下,用拳头殴打执法民警赵长青面部一拳,经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八五医院诊断,民警赵长青下嘴唇软组织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暴力袭击正在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迎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任君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魏某某现监视居住,联系电话:138346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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