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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魏某某妨害公务案)_东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内包东检公诉刑诉〔2020〕169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722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村,住包头市东河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决定,2020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妨害公务罪,经本院批准,2020年3月18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5月15日,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魏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案件全部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7日18时许,被告人魏某某醉酒后在包头市东河区西脑包大街同祥大药房对面,对通过该路段的吕某某揪扯,吕某某报警。2020年3月7日18时50分许,包头市公安局西脑包派出所接到包头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指令派民警葛某某、辅警刘某某出警。

在民警葛某某、辅警刘某某出警处置中,被告人魏某某辱骂出警民警,并踢了民警葛某某小腹。妨害了警察依法执行公务。

案发后,被告人魏某某如实供述其醉酒后所实施的犯罪行为,表示认罪认罚。其家人向民警葛某某赔礼道歉,2020年3月26 日,葛某某书面表示对被告人魏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魏某某的户籍证明及无犯罪记录证明。

 2.处警经过、派警记录及抓捕经过。

 3.民警葛某某衣服照片。

 4.民警葛某某出具的谅解书。

 5.出警警员证件复印件。

 6.证人吕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7.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院指控的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醉酒后与他人发生矛盾,在警察依法出警处置过程中辱骂、踢打警察,妨害了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魏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并取得出警民警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魏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内蒙古包头市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秦积光

2020年5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包头市东河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册,光盘伍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本起诉书所引用的条款

第二百七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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