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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魏某某妨害公务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丰检一部刑诉〔2019〕664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211981********,汉族,初中文化,劳务人员,住江苏省丰县**街道**庄**号。被告人魏某某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9月16日被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魏某某因驾驶电动车行驶至丰县经济开发区汉韵路时摔倒,拨打110报警,丰县交警大队民警叶某某和辅警陈某某接警并到达现场后,发现被告人魏某某涉嫌醉酒驾驶电动车,欲将被告人魏某某带至医院检测血液酒精含量,途中被告人魏某某在警车内辱骂并殴打叶某某鼻部,致叶某某两侧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经鉴定,叶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叶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物证鉴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邵会娟

2019年11月28日

附:

    1.被告人魏某某现羁押于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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