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区检刑一刑诉〔2021〕39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197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021970********,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宿迁市宿城区**小区**幢**室(户籍地宿迁市宿城区**小区**幢**室)。被告人魏某某曾因阻碍国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于1999年7月13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同日因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阻碍国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于2001年1月9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罚款二百元;因阻碍国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于2009年3月26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魏某某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2月26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刑事拘留,2021年1月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2月2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因其身体原因未执行成功。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1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魏某某酒后找不到回家的路,经路人报警,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民警李某某带领辅警张某某、赵某某出警。民警将魏某某送至宿迁市宿城区霸王商城门口后,被告人魏某某无故辱骂民警李某某并打其胸口一拳,后又用拳头打辅警张某某胳膊一拳。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民警孙某某带领辅警徐某某、周某某对被告人魏某某进行传唤时,魏某某在警车上用脚踢踹民警孙某某身体,用嘴咬辅警周某某手腕,并在警车行驶过程中用脚踢警车驾驶员徐某某头部。
另查明,被告人魏某某于2020年12月25日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赵某某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张某某等人陈述;
4.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依法制作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学兵
检察官助理:尚 诗
2021年2月9日
附:
1.被告人魏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联系电话:158963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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