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来检一部刑诉〔2021〕Z3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11983********,汉族,小学文化,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村**堡(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文山市**镇**村民委**村**号),个体,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2月3日被来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经来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来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来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3日3时许,被告人魏某某酒后在来安县**镇菜场随意敲打别人房门,汊河派出所民警袁某某、辅警吕某某接警后到达现场(均穿制服),传唤魏某某至汊河派出所约束醒酒。期间,被告人魏某某不听民警劝阻并反抗挣脱束缚。当日5时06分,民警袁某某,辅警吕某某、章某某在**派出所办案中心醒酒室继续约束魏某某过程中,被告人魏某某用左脚踢击民警袁某某右侧大腿,并用左拳将辅警章某某左上侧门牙打落。经安徽省来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辅警章某某的伤情属于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袁某某、吕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来安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案发现场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致一名警察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来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彬
2021年1月6日
附:
1.被告人魏某某现羁押于来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和《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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