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巢检检一刑诉〔2020〕2864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011976********,汉族,中专文化,务工,安徽省巢湖市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巢湖市**路**号,住巢湖市**路**宿舍**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1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巢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魏某某驾驶皖******号小型轿车在巢湖市万达广场附近进行非法营运时被巢湖市交通局执法人员发现,遂要求其停车接受检查,但魏某某驾车逃离。当其行驶至三中路与巢湖路交口等红灯时,巢湖市交通局执法人员刘某某坐上皖******号小型轿车劝说其停车接受检查,魏某某仍拒绝并继续驾车逃离。在追逐、逃离过程中,魏某某驾车撞上皖******号交通局制式公务用车。刘某某试图通过控制换挡杆、手刹等方式强行要求魏某某停车,后遭到魏某某殴打。经巢湖市价格认证检测中心鉴定,被撞的皖******号公务车的损失认定价格为人民币1466元。
到案后,被告人魏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20年7月10日,巢湖市交通局出租车管理所和刘某某分别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魏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前科情况查询证明、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葛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巢湖市价格认证监测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获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魏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津津
检察官助理:高春晨
2020年8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魏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居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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