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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魏某某妨害公务案)(公开版)_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县检一检刑诉〔2020〕668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19xxxx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0419xxxxxxxxxx,汉族,初中文化,务农,群众,无前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住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xxx号院xx号楼x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2020年9月3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9月15日被安阳县公安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安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魏某某在辩护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魏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3日4时许,安阳县公安局水冶派出所民警王某某和辅警王某甲接到群众报警,报称在安阳县水冶镇永兴路福华城附近有人发生打架,王某某和王某甲到场询问情况后,口头传唤被告人魏某某,魏某某拒不配合民警工作,并用手撇王某甲手指;待增援警力到现场后,民警对魏某某强制传唤,魏某某拒不配合民警执法,并用手掐住辅警李某某的脖子,后被民警强制带上警车,带回水冶派出所。魏某某将辅警王某甲的右手食指撇的肿胀,造成王某甲右手无名指有一小伤口;李某某被魏某某掐住脖子,未造成明显外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伤情照片、前科证明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采取暴力方式袭击正在依法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魏某某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慧慧

(院印)

2020年11月9日 

附:

    1.被告人魏某某现羁押于安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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