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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魏某某妨害公务案)(公开版)_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包检刑诉〔2020〕1025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性,198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231980********,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铜陵市**********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 2020年1月21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5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0日0时许,被告人魏某某酒后驾驶电动车在合肥市包河区滨湖**路**小区附近发生交通事故。滨湖交警支队民警李某某带领辅警袁某某身穿警服驾驶警车出警处置该警情。到达现场以后,李某某发现魏某某饮酒,将其带至滨湖医院。在对魏某某抽取血样时,魏某某拒不配合,在滨湖医院急诊室内辱骂民警,踢踹民警下体,后拿输液瓶欲打砸民警,在被其家人拦阻后,又语言威胁民警,民警在呼叫增援期间,为逃避公安机关打击,魏某某逃离现场。被告人魏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蔡海艳

(院印)

2020年5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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