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退回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11月1日至26日、自2020年1月10日至2月10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19年10月27日至11月10日、自2019年12月27日至2020年1月10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3月18日,被告人魏某某将其名下的***汽车租赁公司持有的一辆**轿车和一辆**轿车抵押至本市***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从该公司负责人张某某(男,32岁,被害人)处借款人民币1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到期后,经被害人张某某多次催要,被告人魏某某归还人民币4万元后将**轿车赎回。同年7、8月间,被告人魏某某对被害人张某某谎称要给**轿车上牌,被害人张某某信以为真便将车交给被告人魏某某。此后,被告人魏某某以种种借口推脱,既不归还下余9万元借款也不交还抵押车辆。2017年4月,被告人魏某某为躲避被害人张某某追讨,将骗回的汽车以人民币2万元的价格卖至外地,关停其名下的***汽车租赁公司,更换电话号码后逃匿直至2019年3月1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案、到案材料,被告人身份信息、借款合同、抵押协议及被告人前科材料;2.证人徐某某、陈某某、董某某、刘某某等人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魏某某有刑事犯罪前科,依法可酌情从重处罚;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我国刑法及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魏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周传科
附:
1.被告人魏某某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0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简易程序审理建议书》一份。
5.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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