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魏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125198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杭州**企业管理有限公司销售人员,住安徽省定远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7年11月30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月4日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桐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0月,陈某某、马某某和张某某(均另案处理)三人成立杭州**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主要从事淘宝代运营业务,公司下设销售部、推广部、售后部等部门。销售部负责公司服务套餐的网上销售,推广部负责公司服务套餐对外宣传推广工作,售后部负责代开淘宝店、一件代发、产品上架、刷钻、美工等工作。销售主管为姜某某(另案处理),推广部由马某某负责。陈某某、马某某、张某某等人事先制定话术,对外谎称公司具有实体服装加工厂,招收淘宝代理商,公司帮助客户开通淘宝网店,提供产品上架、一件代发、刷信誉、宣传、推广以及押金返还(即承诺客户真实交易订单达到一定数量后,就返还前期的押金)等服务。同时**公司推出价格分别从3680元到40000元不等的服务合同套餐。套餐等级越高,公司承诺刷网店信誉等级越高,参加的推广活动越多,以此引诱客户上钩并与公司签订合同缴纳加盟费押金。被告人魏某某等销售人员根据公司制定的话术,诱使被害人与公司签订合同。
合同签订后,公司售后部人员仅在客户主动提出刷单申请并交纳刷单款项后才到客户店内进行极少量的虚假刷单,根本无法实现合同约定的刷单到钻或皇冠、金冠的等级要求。在客户对公司的刷钻和推广能力提出质疑的时候,被告人魏某某等销售人员以客户合同等级太低为由,要求客户升级套餐以获得更好服务和推广。为获得客户的信任,售后人员用刷单的方式提高店铺的销售量,用“流量精灵”软件提高店铺浏览量,让客户信以为真缴纳费用升级合同套餐。升级后,公司对客户进行消极应付或不再理睬,甚至将客户微信、QQ删除或拉黑名单,使得客户无法获得合同中约定的返还押金的要求。**公司成立以来,销售业绩高达3000余万元,获利主要是用于支付员工工资,公司的广告费以及股东的分红,只有极少部分用于客户的服务上。
被告人魏某某于2015年8月进入杭州**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做销售至2016年6月离职,在公司就职期间明知公司存在着诈骗行为,仍积极参与其中,并与他人签订销售合同,销售业绩达548571元,并从公司非法获得底薪加提成。部分销售情况如下表:
销售人员姓名 |
被害人姓名 |
签订合同金额(元) |
升级后同金额(元) |
魏某某 |
李某某 |
3680 |
5680 |
胡某某 |
6980 |
19800 |
|
周某某 |
3680 | ||
宋某某 |
3680 | ||
赖某某 |
3680 |
9800 |
|
邱某某 |
9000 |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原始电子证物使用记录、银行交易明细等;
2.证人证言:证人方某某、赵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胡某某、周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魏某某及同案犯陈某某、马某某、张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5.搜查笔录、电子证物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与他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检察员:李钰
附:
1.被告人魏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2********)
2.案卷材料及证据五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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