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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魏某某合同诈骗案、姚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福建省漳州市龙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漳州市龙某某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漳州市龙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文检一部刑诉〔2020〕269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5202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乡**幢**号,现住广东省揭阳市空港区**房**幢**室。因涉嫌合同诈骗罪,经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合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12日被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姚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40882198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路**号**座**房,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决定,于2020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30日被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执行逮捕,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0月27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洛溪新城派出所取保候审。

本案由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姚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魏某某与黄某某(现在广东省江门监狱服刑)共谋以租赁的方式骗取车辆后再予以出售进行牟利,并于2019年3月27日到漳州市龙某某向**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了闽E*****的奥迪牌A4轿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83万元),后将该车开回广东。经黄某某与被告人姚某某联系并谈好价格后,于2019年4月3日凌晨,被告人魏某某与黄某某等人驾驶该车至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以人民币32000元出售给被告人姚某某。被告人魏某某和黄某某各分得人民币26500元和5500元。2019年4月中旬,被告人姚某某又将该车销售给他人。

2020年7月4日、9月21日,被告人魏某某、姚某某先后在广东省揭阳市空港经济区**房、广东省广州市**街**西区**号**座**房被抓获归案。

2020年10月25日,被告人姚某某的家属向漳州市龙某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退赔了人民币110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作案手机;2.《租赁合同》、《借车协议》、GPS行车路线图、被告人租赁车辆时的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转账记录、谅解书等书证;3.证人林某甲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林某乙的陈述;5.被告人魏某某、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辨认笔录、电子数据;7.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0.83万元,数额较大。被告人姚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价值人民币10.83万元,两被告人的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合同诈骗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姚某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姚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姚某某能积极退赔并取得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魏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至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姚某某拘役四个月,同时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漳州市龙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谢少文

                              检察官助理:许林彬

                          

                           2020年11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魏某某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姚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路**号**座**房;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2份;

4.电子光盘4张。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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