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三部刑诉〔2020〕622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90051989********,汉族,文化程度高中,系杭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杭州市萧山区**街道**村**。因赌博,于2014年5月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行政拘留3日。因本案,于2020年4月1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2日23时左右,被告人魏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浙KBH****的小型普通客车,沿杭州市萧山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附近,与阻止其酒驾的沈某某发生撞碰,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魏某某驾车驶离现场,后经交警电话联系后,被告人魏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事故认定,被告人魏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魏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99.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单,检定证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放车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委托书,血样流转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诊断证明书,电话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限制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告知书,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证人戴某某、张某某的证言,案发经过,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录音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李吉
2020年5月6日
附:1、被告人魏某某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建议书一份
6、随案移送:光盘三张(卷内)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