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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魏某某危险驾驶罪)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高开检一部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性,1989****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8821989********,满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营口市大石桥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大街**号街坊****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包头市公安局稀土高新区分局决定,于202032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稀土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5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5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1717时许,被告人魏某某醉酒(血中乙醇含量160.6mg/100ml)驾驶蒙B5****号小型轿车沿华丽家族小区北侧区间路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与高新区民族东路(南段)交叉口西200米处与由东向西李某某某驾驶的蒙B****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之道路交通事故,经调查取证,被告人魏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魏某某与李某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李某某某车辆的维修费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基本信息、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魏某某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且无前科的事实;

2.到案情况,证实被告人魏某某醉酒驾车与李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且被告人魏某某一直在现场的事实;

3.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魏某某毒品检测结果呈阴性;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魏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魏某某被处以吊销驾驶证的行政处罚;

6.当事人证件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证实被告人魏某某驾驶证未过期,车辆系本人所有;

7.赔偿协议,证实被告人魏某某与李某某达成赔偿协议的事实;

8.证人李某某、田某某、张某某、张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魏某某酒后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并发生事故的事实;

9.被告人魏某某供述,证实被告人魏某某饮酒后驾驶车辆并发生事故的事实;

10.鉴定意见,证实被告人魏某某血中乙醇含量160.6mg/100ml; 

1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事故现场情况;

12.光盘一张,证实被告人魏某某酒后驾车的事实;

1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证实被告人魏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部分第一项:“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在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魏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慧霞

2020527

                                   

附:

1.被告人魏某某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大街**号街坊****单元**号。电话:186417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证据目录及证人名单各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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