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鲁检公诉刑诉〔2016〕461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924********3111,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南阳市**区**镇**村**庄**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6年12月9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鲁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2月8日21时许,被告人魏某某酒后驾驶豫******号小型轿车,沿鲁山县城鲁平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至花园路附近时,被鲁山县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测,被告人魏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成分含量为156.60mg/100ml,属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魏某某供述;
2.户籍证明、案发证明、查获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3. 鉴定意见:血液乙醇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鲁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龚迎迎
闫 亮
2016年12月23日
附:
1.被告人魏某某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2.本案卷宗二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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