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鞍西检刑检二刑诉〔2020〕210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性,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103111963********,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住鞍山市千山区**镇**村**号,因盗窃罪于2009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鞍山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决定,于2020年4月21日被鞍山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鞍山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魏某某于2020年4月6日20时30分许,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悬挂鞍临A0137号正三轮燃油车,沿铁西区新开街南侧人行道由东向西逆行至中国银行北侧时,与夜市摊位相刮撞,造成车辆及摊位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民警遂将魏某某带到鞍山市中心医院进行血液采集。经过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魏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份为40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身份证复印件、人员查询记录、驾驶证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回证、和解书;
2.证人闫某某的证人证言;
3.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辽宁正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
5.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爱民
检察官助理:尚德晋
2020年7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魏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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