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秀检公刑诉〔2019〕276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5197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与户籍地均为福建省长泰县,现住福建省长泰县**镇**村坊**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9日被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8日下午,被告人魏某某在位于莆田市秀屿区**镇**村的**地板店中喝了一瓶半的“江小白”牌白酒后,与妻子倪某某发生争吵。倪某某的朋友随即报警,倪某某也离开店面欲前往东庄派出所。被告人魏某某就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车架号尾数为16788)到东庄派出所处理夫妻吵架报警的事情,刚到派出所就被民警发现其有饮酒并被当场抓获。经现场呼气检测,被告人魏某某现场呼气的酒精含量值为163.5mg/100ml。经鉴定,被告人魏某某的血样中乙醇浓度为151.6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出具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倪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魏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至二个月,缓刑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至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琪
检察官助理:林佳鸣
2019年10月23日
附:1.被告人魏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60602****。
2.移送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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