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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魏某某危险驾驶案)_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一部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199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4231991********,汉族,高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白银市景泰县******组**号,住甘肃省景泰县****小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甘肃省景泰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5日被甘肃省景泰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景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7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08月01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魏某某驾驶甘******号“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景泰县一条山镇寿鹿街“石膏矿”家属院内倒车时,与尚某某停放的甘******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白银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魏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75.8mg/100ml。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魏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尚某某无责任。

被告人魏某某到案后对其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并发生交通事故的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行政处罚决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郭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尚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察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从重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OOml以上的,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魏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建议对其判处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4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沈渭仙

2020年2月12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4.量刑建议书及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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