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牡东检诉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10251974********,汉族,初中文化,牡丹江市**有限公司**,现住牡丹江市阳明区**镇**村**号,2019年4月12日因危险驾驶被牡丹江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当日由牡丹江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
本案由牡丹江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魏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4日20时52分许,被告人魏某某在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酒后状态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载乘丁某某,沿牡丹江市东安区海浪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四跨江桥南端时,与对向行驶赵某某驾驶的黑C****4号福克斯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魏某某、丁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9年4月8日经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魏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0.1mg/mL,属醉酒驾驶。2019年7月5日经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丁某某颈7、胸1椎体棘突骨折评定为轻伤一级,余损伤属轻微伤。经牡丹江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魏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9年4月4日发生交通事故后,魏某某明知他人报警,留在现场等候交警到达后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政治面貌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等;
2.证人赵某某、丁某某、于某某、姜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黑龙江省博大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
5.牡丹江市交警事故大队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魏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在明知赵某某报警的情况下,仍在现场等待交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魏某某无前科劣迹,本次犯罪系初犯,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魏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会梅
2020年5月9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危险驾驶罪】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自首和坦白】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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