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二部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3211968********,汉族,文盲,务农。出生地湖北省郧阳区,户籍所在地郧阳区**乡**村**组,住郧阳区**乡**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3日被郧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0日被郧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郧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魏某某酒后驾驶鄂C****2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搭载刘某甲、江某某由郧西县**乡**村往郧阳区**乡**村方向行驶,行至**乡**村村委会前路段,向后倒车时,车辆翻入路外边沟,造成刘某甲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郧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血夜中乙醇含量为148.52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协议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证人江某某、刘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4.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北省郧西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勘查笔录及照片;6.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尚未构成其他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魏某某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至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左涛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魏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郧阳区**乡**村**组**号,联系电话1554999****。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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