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硚检一部刑诉〔2020〕534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201031970********,汉族,中专文化,武汉市江汉区**社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路**号**楼**号,现住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路**小区**栋**单元**楼**号。2019年9月5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交通大队处罚款二千元、暂扣驾驶证六个月的行政处罚。2020年9月2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4日0时许,被告人魏某某酒后驾驶鄂A*****号白色哈弗牌小型汽车沿本市硚口区武胜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行至长堤街路口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经使用酒精检测仪对被告人魏某某进行检测,当场结果为103mg/100ml,后从其送检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4.9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呼气酒精检测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身份信息材料、前科材料、车辆信息材料、驾驶证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行驶轨迹查询结果等;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讯问同步录音录像、抓获视频、吹气、抽血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魏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程琳
检察官助理:吕一竹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魏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55441****;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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