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检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2198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贵州省开阳县**镇**村**组。因本案,于2020年5月29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余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魏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5月29日01时30分左右,被告人魏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浙B3****号小型轿车沿余姚市阳明街道西石山北路由北往南行驶至西石山北路立交桥处时,被正在执勤的民警查获。民警发现被告人魏某某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40mg/100ml,遂将其带至余姚市人民医院进行血样提取。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送检的被告人魏某某血检材中检出乙醇成份且浓度为132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通知书、机动车查询结果、驾驶证查询结果、行驶证复印件、汽车租赁合同、保险单复印件、人口信息、照片说明、涉酒交通违法处罚查询记录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2.证人证言:证人倪某某、黄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同步录音录像、执法记录仪的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魏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余姚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锦霞
2020年9月27日
附:
1.被告人魏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8574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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