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龙检一部刑诉〔2020〕4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105211996********,初中文化,户籍地泸州市龙马潭区**街道**号楼**单元**号,住泸州市龙马潭区**路**号**栋**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15日被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适用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4日4时15分许,被告人魏某某在准驾车型不符情况下驾驶未悬挂号牌川******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在泸州市龙马潭区回龙湾路段与驾驶**号出租小轿车的谭某某发生纠纷。谭某某报警后,民警到达现场处置时,发现魏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遂将其带走、移交给交警三大队民警办理。交警对魏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检测后送至泸州市龙马潭区中医院抽血备检。经鉴定,魏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9.1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魏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兰平
2020年5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38574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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