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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魏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抚检一部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323197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个体,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住秦皇岛市抚宁区**镇**村**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日被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转为取保候审,同年12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7日中午,被告人魏某某在抚宁区**特色小吃吃饭喝酒后,驾驶冀C*****小型汽车将其朋友汪某某送至**镇**小区北口。因汪某某与小区保安发生争执,抚宁公安分局民警到达现场处警时,发现魏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后对魏某某进行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114mg/100ml。经鉴定,魏某某血液样品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51.2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冀C*****车辆照片;

2.书证:案件来源、出警经过、呼气酒精测试仪结果单等;

3.证人证言:证人汪某某、杨某某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昌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6.视听资料: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邹素敏

2020年1月9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一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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