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沭检一部刑诉〔2021〕90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197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3197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群众,住沭阳县**镇**居委会**组**号。被告人魏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1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魏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魏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9日15时许,被告人魏某某醉酒后驾驶悬挂着“蒙25 0****”号牌四轮燃油机动车,沿沭阳县耿刘路刘集镇刘集街南侧段,由南向北行驶至刘集街北与324省道路口南侧路段时被县公安局路面执勤民警现场查获,执勤民警当场对其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测,检测结果为84mg/100ml,遂抽血备检。2020年9月13日,经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被告人魏某某的血样中酒精含量为96mg/100ml。2020年11月19日,经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涉案悬挂着“蒙25 0****”号牌的车辆符合相关标准对机动车的定义,且其具有拼装的痕迹特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提取、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魏某某供述和辩解;
4.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5.沭阳县公安局制作的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毛 矛
2021年2月23日
附:
1.被告人魏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及卷宗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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